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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不能仅以职工档案存在涂改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不予办理退休审批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20 13:59)    点击:1040

无锡律师分析案情

  ☑ 裁判要点

  生效民事判决载明当事人出生于1953年11月1日,据此认为当事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中,当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当事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11月1日,职工档案中多份材料记载其出生日期分别为1953年11月20日或1961年10月。最早形成的职工档案材料为1993年12月13日的《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及《劳动合同书》,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11月20日,但存在涂改痕迹。涂改处均标注了经办人的签字,当事人陈述系其原所在单位涂改。劳动保障部门并未查明前述涂改系当事人私自涂改或由用人单位等其他主体进行涂改,尚不足以否定该两份档案材料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结合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中对当事人出生时间及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申请办理退休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据此判决撤销不予办理退休通知,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二段2号。

  法定代表人:匡*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强,四川省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金(曾用名凡金),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元市人社局)因与樊*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终4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元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职工退休审批工作中,当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据此,退休审批中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不同于对公民实际出生时间的事实认定。二审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樊*金出生时间认定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广元市人社局具有进行职工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民事、行政审判中均不能直接对职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问题作出认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樊金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办理退休时是否达到了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已生效的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该院查明樊金出生于1953年11月1日,据此认为樊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中,当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樊金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11月1日,职工档案中多份材料记载其出生日期分别为1953年11月20日或1961年10月。最早形成的樊金职工档案材料为1993年12月13日的《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及《广元市劳动合同书》,其中记载樊金出生日期为1953年11月20日,但存在涂改痕迹。涂改处均标注了经办人的签字,樊金陈述系其原所在单位涂改。广元市人社局并未查明前述涂改系樊金私自涂改或由用人单位等其他主体进行涂改,尚不足以否定该两份档案材料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结合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樊金出生时间及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认定,二审认定樊金申请办理退休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据此判决撤销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退字〔2017〕1号《不予办理退休通知书》,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广元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乐 敏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戚凤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行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金(曾用名凡金),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二段2号。

  法定代表人匡*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淳*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清,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樊*金因诉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元市人社局)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樊金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提交了除被告证据目录中的第14项、第20项以外的材料。广元市人社局初步审查后认为樊金职工档案中的年龄有涂改,遂于同月15日向樊金发出《关于退休申请补正通知书》(广人社养补【2017】1号),要求樊金收到通知后15日内补充提供相关原始档案资料。同月16日,樊金签收了该通知。同月21日,樊金向被告补充提供了结婚证存根及《广元市市中区综治委关于表彰奖励罗映方等七名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治安先进个人的决定》两份村料。同年3月8日,广元市人社局作出广人社退字【2017】1号不予办理退休通知(以下简称1号通知),以樊金的职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1年10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99】8号通知)和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会发【2006】18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2006】18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办理退休。樊金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通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樊金的居民身份证(1985年及2007年各一份)、常住户口登记卡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53年11月1日;其职工档案材料中对其出生日期的记载分别如下:《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形成于1993年12月13日,记载为“53年11月20日”;《广元市劳动合同书》形成于1993年12月13日,记载为“1953.11.2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形成于1993年12月20日,记载为“61.10.20”;《干部花名册》形成于1993年12月30日,记载为“61.10”。但《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广元市劳动合同书》对出生日期的记载有涂改的痕迹,樊金于2017年2月1日分别对上述两处涂改备注“档案此处由原单位已改过”和“刮改属实”。

  还查明:2013年11月26日,广元市广和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利州分公司作出广和爆利州分司﹝2013﹞39号《关于终止樊金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以樊金生于195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已满60周岁为由,决定从2013年12月1日起终止与樊金的劳动合同关系。樊金不服该决定,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继续履行与广元市广和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利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樊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樊金出生于1953年11月1日,于1984年以临时工身份参加工作,1993年11月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退休手续审批的职能,系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退休行政审批中涉及出生时间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99】8号通知系规范行政机关办理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手续的专门规定,现行有效,对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根据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樊金的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上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3年11月20日,其职工档案中对其年龄的明确记载有1961年10月20日和1953年11月20日两种,出现了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前述规定,应以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樊金的职工档案中,《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广元市劳动合同书》均形成于1993年12月13日,记载的出生日期为“53年11月20日”,但该两处记载均有涂改的痕迹,樊金确认涂改属实,故应认定该两份材料关于樊金出生时间的记载不真实,不能作为退休审批中认定其出生时间的依据。剔除前两份材料,樊金职工档案中《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形成于1993年12月20日,记载的出生时间为“61.10.20”,系樊金职工档案中出生时间的最先真实记载,该记载也与《干部花名册》中记载的出生时间相吻合,故樊金办理退休审批时的出生时间应以该记载为准。依据该出生时间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樊金申请办理退休时止,樊金尚未达到60岁,被告据此作出不予退休的决定符合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金负担。

  樊*金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管已查明上诉人的实际年龄,不管上诉人实际已是一个超过60多岁的无任何生活来源的老人的死活,让上诉人在以合法的方式解决生存问题时怎么能够生活下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广元市人社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通知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因此,根据生效的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樊金“出生于1953年11月1日”的事实,其于2017年2月13日向广元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已经年满64周岁,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广元市人社局在收到樊金的申请后,经审核,以樊金“职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1年10月,目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99〕8号通知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18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对樊金作出的1号通知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认定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通知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樊金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樊金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行初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退字【2017】1号不予办理退休通知。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王凤红

  审判员 蒋 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葭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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